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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法哲学原理-第5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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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一来,国家好象是次要的。又因为有限的东西不能独立存在,所以据说它需要宗教为其基础。凡是有限的东西都是没有权能的,只有通过宗教它才成为神圣的并附属于无限的东西。

但是这样考察事物是极端片面的。

诚然,国家本质上是尘世的和有限的,它具有特殊目的和特殊权力。但是国家是尘世的这一事实,仅仅是一个方面,也只有对迟钝的知觉说来国家才是纯粹有限的。其实,国家具有一个生动活泼的灵魂,使一切振奋的这个灵魂就是主观性,它制造差别,但另一方面又把它们结合在统一中。在宗教王国也有差别和有限性。据说上帝是三位一体的,所以就有三个规定,而它们的统一才是精神。因此具体地掌握神的本性,也只是指通过差别来掌握它。因此,在神的王国也出现着有限性,正如在尘世王国一样;至于说尘世精神即国家只是一种有限的精神,那是片面的说法,因为现实性决没有不合乎理性的。

当然,一个坏的国家仅仅是尘世的和有限的,但是一个合乎理性的国家自身是无限的。第二,据说国家必须从宗教中获得它的论证。在宗教中,理念是内心深处的精神,但是,正是这同一理念采取国家的形式而给自己以尘世性,并替自己在知识和意志中获得的定在和现实。

现在,如果说国家必须建立在宗教的基础之上,这可能指国家应该以合理性为根据,并导源于合理性。但是,这句话也可以被误解为,如果人的精神受到了一种不自由的宗教的束缚,他就会被训练成为最听话的人。可是基督教是自由的宗教,当然它可能转变,即它如果感染着迷信,就会从自由转向为不自由。又如果这句话的意思是,个人必须具有宗教信仰,使其已受束缚的精神愈加便于受到国家的压制,那末这是坏的涵义。又或者意思是,人们应该尊敬国家,尊敬这一整体,而他们是其中的肢体;要做到这点,当然最好是使他们对国家的本质有哲学的洞察;但如果缺乏哲学的洞察,宗教情绪也行,它能导致同样的结果。正因为如此,国家可能需要宗教和信仰。但是国家本质上仍然是与宗教有区别的,因为国家所要求的东西,都是采取法律义务的形态;至于这种义务是出于怎样的心情来完成的,那是无足轻重的。

相反地,宗教的园地是内心生活。如果国家要按宗教式样提出要求,它就会危害内心生活的权利;同样,如果教会要象国家那样行动,施加刑罚,它就会蜕变为一种暴虐的宗教。第三点区别是与上述有联系的,即宗教的内容是、而且始终是被蒙蔽着的,因此心情、感觉和表象才是它的地位借以建立的基础。在这个基础上一切都具有主观性的形式;相反地,国家则使自己现实化,并给自己的规定以固定的定在。现在,如果宗教心要在国家中象它惯于在自己基地上那样地主张自己,它就会颠复国家组织;因为国家的各种不同机关可以在广大范围内各行其素,相反地,在宗教中,一切都关联到整体。现在如果这一整体要掌握国家的一切关系,那它就会成为狂热。要求在每一特殊物中有整体,这只有破坏特殊物才能做到,因为狂热是不让特殊差别自行发展的。当有人表示说:“法律不是对虔敬的人制定的”,这无非就是那种狂热的说法。一旦虔敬心代替了国家,它就不能容忍被规定下来的东西而要把它毁灭。同样与这一点相结合的是:虔敬心听从良知和内心去决定,而不由根据来规定。这种内在性不会发展成为根据,也不会对自己说明任何理由。因此,如果虔敬心被算做国家的现实,那末一切法律都将被推翻,而主观感情就成为立法者。这种感情可能是赤裸裸的任性,究竟是否如此,唯有从行动中才能识别。但是这些行动由于成为行动和戒律就采取了法律的形态,这恰恰与那种主观感情是相抵触的。

这种感情的对象是神,而神也可使成为规定者。但是神是普遍理念,它在这种感情中是不确定的东西,这种不确定的东西没有成熟到可以规定在发展了的国家中存在的东西。

恰恰是在国家中一切是固定的安全的这一事实,构成了反对任性和独断意见的堡垒。因此,宗教本身不应成为统治者。

第271节

政治制度首先是国家组织和国家内部关系中的有机生命过程;在这种关系中,国家把自己区分为自己内部的几个环节,并发展它们,使它们能巩固地存在其次,作为个体性的国家是一种排外的单一体,因此,这种单一体要和其他单一体发生关系,从而使自己的差别和外部相适应,并根据这种规定使自己内部的各种差别巩固地存在于它们的理想性中

补充(文治武功)正如有生机体的感受刺激性本身从某一方面说来是内在的东西,附属于机体本身的东西,所以在这里,对外的关系也就是对内的趋向。内部的国家本身是文治,对外则是武功,但是这种武功是国家本身中的一个特定的方面。现在,使这两个方面处于均衡状态乃是构成对国家的情绪方面的主要因素。时或象在罗马皇帝和护卫军时代那样,文治完全消灭,而只依赖武功,时或象现代那样,所有公民都有服兵役的义务,此时武功仅仅是文治的产物。

一 内部国家制度本身

第272节

只要国家依据概念的本性在本身中区分和规定自己的活动,国家制度就是合乎理性的。结果这些权力中的每一种都自成一个整体,因为每一种权力实际上都包含着其余的环节,而且这些环节(因为它们表现了概念的差别)完整地包含在国家的理想性中并只构成一个单个的整体

附释:现代关于国家制度,同关于理性本身一样,人们到处空谈不休;在德国,这种空谈尤其乏味,多亏这些人们相信唯有他们——他们甚至把其他一切人等,首先是政府,都排除在外,——对于什么是国家制度才最有了解。他们主张宗教和虔敬心是他们所有这些肤浅思想的基础,因此认为他们的说法具有无可反驳的根据。

如果这种喋喋不休的空谈所产生的后果,使具有理性的人不仅对理性、启蒙、法等词,而且对国家制度和自由等词感到厌恶,并使人们对继续参加讨论政治制度问题会感到惭愧,那是不足为奇的。但是至少限度人们可以希望这种嫌恶会发生作用,而使下面的信念变得更为普遍,即对这些问题的哲学认识不可能从抽象推论、目的、根据和功利中,更不可能从心情、爱和灵感中,而只能从概念中产生;同时还可希望那些认为神物无法理解、认为对真理的认识是徒劳无益的人,会感到必须约束自己,弗多口舌。从他们心情中和他们的灵感中所产生出来的都是没有经过消化的空谈或者是宗教的启迪,但无论是心情和灵感的产物,至少限度都不能得到哲学的重视。

在各种流行的观念中间,应当提一提与第269节有关的国家权力的必然划分。

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定,如果就其真正的涵义来说,它有理由可被视为公共自由的保障。但是,正是那些认为自己的话是出于灵感和爱的人,不知道也不愿知道这一观念,其实,恰恰是在这一观念中存在着合乎理性的规定性那环节。这就是说,权力划分的原则包含着差别这一本质的环节,实在合理性的环节。但是,抽象理智对这一原则所领会的是:一方面,在其中存在着各种权力彼此绝对独立的规定,而这是错误的,另一方面,各种权力的相互关系是否定的,彼此限制的,而这种解释是片面的。依据这一观点,每一种权力都敌视和害怕其他权力,反对它们象反对邪恶一样;它们的职能就在于彼此之间互相抗衡,并通过这种抗衡而造成一个普遍均势,可是决计不是促致一个有生命的统一。殊不知唯有概念在本身中的自我规定而不是任何其他的目的和功利,才是各种不同权力的绝对渊源,而且正因为如此,国家组织自身才是理性的东西和永恒理性的图象。

概念,然后以更具体的方式,理念,怎样在自身中规定自己,从而设定它们的各个抽象环节,即普遍性、特殊性和单一性,可以从逻辑学——当然不是流行的逻辑学——中获悉其详。把仅仅否定的东西作为出发点,把恶的意志和对这种意志的猜疑提到首位,然后依据这个前提狡猾地建筑一些堤坝,从效用上说,只是为了对抗一些相反的堤坝,所以需要这些堤坝;总之,以上种种在思想上就是否定的理智的特征,在情绪上就是贱民观点的特征(见上述第244节)。

如果各种权力,例如通称的行政权和方法权,各自独立,马上就会使国家毁灭,正如我们所见到的大规模地发生过的;不然的话,即如果国家本质上还保存着,一种权力使其他权力受其控制的斗争首先会促成统一,不论其性质如何,从而使国家的本质的东西和存在得到挽救。

补充(国家的合理性)人们所必须希求于国家的,不外乎国家应是一种合理性的表现,国家是精神为自己所创造的世界,因此,国家具有特定的、自在自为地存在的进程。人们观察自然界,反复提到造物之巧,但是并不因而就相信自然界是比精神界更高级的东西。国家高高地站在自然生命之上,正好比精神是高高地站在自然界之上一样。因此,人们必须崇敬国家,把它看做地上的神物,同时必须了解,如果理解自然界是困难的,那末领会国家更是无限地困难。在现代,人们对于一般国家已经具有一定的直觉,而他们又是这样大力从事于国家制度的讨论和建立,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但是事情并没有因此结束。

对待理性的事物还必须用直觉的理性,必须知道什么是本质的东西,并且要明白触目的东西未必是本质的东西。

国家的各种权力固然必须加以区分,但是每一种权力本身必须各自构成一个整体,并包含其他环节于其自身之中。当人们谈到这些权力各不相同的活动时,切忌陷于重大错误,以为每一种权力似乎应该抽象而自为地存在着的。其实,各种权力只应看做是概念的各个环节而被区分着。如果相反地各种差别是抽象而自为地存在着的,那末,分明是两个独立自主的东西就不可能形成统一,而必然要发生斗争,其结果,或者整体崩溃了,或者借助权力统一重新建立起来。例如在法国革命时,时而立法权吞噬了所谓行政权,时而行政权吞噬了立法权,这里要提出好比某种调和的道德上要求,那是荒谬的。如果把事物让心情去解决,当然可以省却一切麻烦。但是,纵然伦理性的感情是必要的,它也不应当根据它本身来规定国家的各种权力。

所以重要的是,由于各种权力的规定自在地是整体,所以各种权力在实存中就构成了整个概念。如果人们惯于谈论三权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话,那末其中第一种相当于普遍性,第二种相当于特殊性,但司法权不是概念的第三个环节,因为概念固有的单一性是存在于这些领域之外的。

第273节

政治国家就这样把自己分为三种实体性的差别:(一)立法权,即规定和确立普遍物的权力;(二)行政权,即使各个特殊领域和个别事件从属于普遍物的权力;(三)王权,即作为意志最后决断的主观性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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