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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剑桥中国史-第1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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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因素

因此,很明显,更具决定性的因素是提高行政效率的计划、农业改革计
划和商鞅留给秦的一心一意追求政治和军事力量的计划。这方面的重要性远
远超过了其他的一切,以致除了在前面对商鞅变法作了叙述外,还须在这方
面作进一步的评述。
以下的论述①是根据 1975 年在今云梦县(位于华中湖北省武汉西北约 45
英里处)境内的小小的睡虎地出土的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书作出的。竹简从也
许是生活在公元前 262 至前 217 年的一个秦地方官员的墓中发掘出来,此人
曾在当时秦的南郡任职。这些文书一部分肯定属于秦国法典的有名称的律;
一部分通过问答方式解释法律和法律程序;一部分是为指导执法官员而系统
阐述的推理的“典型”案例(其中有询问嫌疑犯,调查绞死的情况,父亲揭
发儿子,报告通奸等)。
这些有名称的律绝大部分论述行政法,有“田律”、“■苑律”和“仓
律”等共十八种名称。未命名的法律的答问虽然同样涉及大部分行政法,但
幸而也提到少数刑事问题,如盗劫、杀人、闹事和性犯罪等事。文书中的证
据表明,材料确实早于公元前 221 年秦的统一,虽然许多内容也许只早半个
世纪或更少。然而,在基本内容和精神方面,大部分材料似乎可以溯源于商
鞅时代。
秦以严刑峻法闻名,这些法律对此并无反证,但也没有鲜明地予以证实。
当然,这部分地是由于这些法律不完整,也由于许多法律是行政法而不是刑
法这一事实。提到了死刑,但次数不很多,被定为死刑的那类犯罪是预料得
到的:例如,异父同母子女的乱伦,夸敌以惑众的行为。有三四处材料提到
了砍掉左足的刖刑或劓刑,但更普遍的是程度不同的强制劳动。
对违反行政法的行为,最普遍的惩处是罚物(与以后中国法律的情况不
同)。秦的强烈的军事气氛可从以下的事实中看出:最多的罚物以一甲或二
甲(罚二甲的情况很少)计数;较轻的,一盾或二盾;再轻的,罚缴钱。最


① 本文论述所依据的文书可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1978),第 15、
24—26、32、43、56、94、104—105、113—114、142—143、150、154、173、225、263 页。关于这些文
书的注释本见何四维:《秦法律残简:1975 年湖北省云梦县发现的公元前 3 世纪的秦法律和行政规定的注
释译文》(莱顿,1985)。
 



轻的惩处似乎是谇,此字可能表示“谴责”;据推测,谇将写进受谴责官吏
的功过簿中。有许多律只说触犯所定之罪要受惩处,而没有具体说明应受什
么惩处;还有一些律根本不提惩处,而只正面提到应怎么做。在这方面,秦
的法律与以后王朝更成熟的法典(653 年唐的法典及以后的法典)大不相同,
以后的法律对每种违法行为都定有具体的惩罚。
商鞅的连坐原则在这些公认是很不完整的法律中未被强调。的确,有一
条法律对群盗的确处以特别重的惩罚,但这种群盗的形式很不一般:文中称
为“害盗”(显然是一种警察)的官吏放弃他们的正常职守而进行群盗活动。
只抢一钱,而如果是五人共同行盗,每个参与者都断去左足,并黥面,参加
强制劳动。对比之下,抢劫 660 钱以上的很大数额,而如果共同行盗的害盗
少于五名,则受轻一等的刑罚,即黥劓并参加强制劳动。如果盗钱 220 至 659
钱,刑罚又减轻到参加强制劳动而不劓鼻,抢 1 到 219 钱,则流放而不参加
强制劳动。如果平民犯小偷行为而无暴力,如偷他人价值不足一钱的桑叶,
罚处劳役 30 天。
毫无疑问,从现代的观点看,甚至上述刑罚中最轻的一种似乎也是残暴
的,但也许很难说,就比在其他许多地方和时代所发现的刑罚更残暴。(例
如,在 1818 年前的英格兰,从店中偷价值五先令的货物就要处死。)
在行政法中,有的对个人(不是集团)责任的要求竟达到不合理的程度,
如在关于政府所有的牲畜的规定中:“牛大牝十,其六毋(无)子,赀啬夫、
佐各一盾”(《秦律杂抄?牛马课》)。但是,就大部分法律而言,它们似
乎并不是不合理的,例如,《■苑律》规定:“叚(假)铁器,销敝不胜而
毁者,为用书,受弗责”(意即借用铁具,因破旧不堪使用而损坏的,以文
书上报损耗,收下原物而不令赔偿)。
引人注目的是坚持计量的精确性,这从秦专门规定布的尺寸的律中可以
看出,秦政府把这些布与金属货币一起发行,作为交换媒介:“布袤八尺(约
1.85 米),福(幅)广二尺五寸(约 58 厘米)。布恶,其广袤不如式者,
不行。”
另外,又有两个关于衡和量的令,如官员定制不准确,误差量器不超过
7%,衡器在 1%以下的,罚一甲或一盾。同样引人注目的是在行政工作中坚
持规定的手续和精确性:“有事请殹(也),必以书,毋口请,毋■(羁)
请(即不托人)”(《内史杂》)。“行传书、受书,必书其起及到日月夙
莫(暮),以辄相报殹(也)”(《行书》)。①
农业生产和保存自然资源两者的重要性在几条秦律中也被认识到了。其
中之一指示各县保存种植庄稼的记录。这些记录要登记降雨量和受雨的耕地
面积,以及发生的旱灾、涝灾、风灾、虫灾和其他灾害及其后果。在规定的
年份,各县都要将这些报告上报京师,上报时使用差役和驿马,以便在阴历
八月末到达都城。另一条秦律具体规定了种植不同种类的谷物、豆类和纺织
纤维作物应使用的种籽的数量。还有第三条秦律,它尽管措词含糊,似乎规
定从第二个春月起,在大部分情况下显然持续到夏天,森林伐木、截水、掏
鸟窝、毒鱼、布设陷阱和捕网等活动都被禁止。一个明显获准的例外是为新
死的人伐木制作棺材(这是对传统家庭伦理的一个有趣的让步,虽然部分地


① 一个或两个世纪以后的行政文献的证据表明,这个手续肯定在继秦之后的汉代实行;见鲁惟一:《汉代
的行政记录》(剑桥,1967),第 1 卷,第 39 页以后。
 



也可能受到卫生考虑的启发)。
由于篇幅所限,这里不容许对这些法律文字作进一步的分析;这些文字
尽管存在许多文风和术语方面的问题,但除了其他价值外,还有可能提供关
于不同社会集团的法律地位的宝贵材料。但是,前面所引的秦律足以证明,
它们实行了大大地有助于使秦取得胜利的原则:在行政过程中坚持效率、精
确性和规定的程序;强调精确的计量数据;注意改进农业生产和保存自然资
源。
 



秦帝国:改革,成就和暴政
(公元前 221 年—前 210 年)

公元前 221 年到前 210 年秦始皇去世这段时期中的大事将分九个方面来
详细叙述。虽然大部分事件都有具体的年份(大部分在前 221 年),但有几
件事,如筑路、造长城和建造宫殿,必定在第一次提到它们时已经进行了多
年。可以理解,秦始皇之名与大部分事件有联系,但可以证明,有几件重大
事件的真正发起人是秦始皇的丞相李斯。在其他诸如军事征战和筑路建城的
事件中,它们必须由军人来干,而在这 10 年中,最著名的军人是蒙恬。改革
始于几个政治性的行动。①

从王到皇帝

帝国一统一,秦统治者第一个有记录的行动就是要其大臣们想出一个有
别于王的称号,它将更好地表示他作为唯一的统治君主的新地位,以与迄今
为止称王的许多统治者相区别。根据由此产生的建议,他采用了“皇”,并
把此字与他自己选择的“帝”字结合起来,由此形成的复合词“皇帝”,大
致可以译成英文“ugustemperor”。同时,他取消了史书中以继承者赠予的
谥号称已死的统治者的做法。取而代之的是,这个君主宣称,他本人作为始
皇帝进行统治,其后裔则作为“皇帝二世”、“三世”继续统治,以至千秋
万代。
在他的这道诏令中,秦始皇正道出了历史中无数受命运嘲弄的事实之
一,因为他的王朝在二世就垮台了。但是他选择的称号却是巧妙的,不论是
它的全称“皇帝”,或是通常简称的“帝”,两个称呼在中文中作为 emperor
的标准同义同,一直延用到今天。
“帝”字的选用更是巧妙,因为这是一个充满可以追溯到历史黎明时期
的神秘联想的字眼。在商代,它是一个主神(或诸神)的名称,也许等于商
代统治王室的远祖(或诸远祖)。在秦代,甚至在西汉,国家官方的崇拜尊
崇称之为“帝”的神。①在周代中期,一系列被人们敬畏地视为早期中国文明
缔造者的传说中的统治者已经开始被称作帝。然后在公元前 3 世纪,由于周
代诸王的命运每下愈况,王的称号已丧失其威信,这时有的国家的统治者为
了表示他们成立帝国的抱负,曾试图自己称帝。
这种尝试最早发生在公元前 288 年,当时秦王和齐王拟分别自称西帝和
东帝。外来的政治压力迅速促使他们放弃这些称号。还有两次涉及秦王的尝
试发生在公元前 286 年和前 257 年,但也都失败了。因此当秦始皇在公元前
221 年称自己为帝时,他正利用了当时已具有浓厚政治色彩,而又保持了与
远古的神祇圣哲强烈联想的一个字眼。这个字眼恰当地象征了一个人的政治
成就,对他,并且可能对他的臣民来说,这种成就看来几乎是超人的。




① 这个题目及后面的大部分题目,在卜德的《中国的第一个统一者》第 6 — 9 章中也进行了讨论。
① 关于帝国对“帝”的崇拜的延续和转而崇拜“天”的情况,见鲁惟一:《汉代中国的危机和冲突》(伦
敦,1974),第 5 章;本书第 12 章《帝国的崇拜》。
 



政治的统一

也是在公元前 221 年,具有更重要的实际意义的一件事是把中央集权的
行政新体制扩大到了“天下”。此事发生在李斯的上司王绾力促秦始皇把更
遥远的原列国的领土交给秦皇室诸子之时——换句话说,恢复约八百年前周
灭商后的封建分封制。他争辩说,这样就更容易统治这些领土。
李斯大胆地反驳道,周制订的这个政策已经证明是一个政治灾难。周王
室的亲戚一旦取得了他们的土地,立刻互相疏远和进行战争,而天子则无力
阻止他们,所以结论是“置诸侯不便”。
秦始皇支持李斯,结果是把全国分成 36 郡,每个郡又分成数目不详的
县。每个郡的行政由守(文官)、尉(武将)和监御史(他显然直接充当皇
帝在郡一级的代表)三人共同负责。县由地方官员治理,他们或称令(大县),
或称长(小县),按县的大小而定。所有这些官员都由中央任命,并接受固
定的俸禄。他们的职位不是世袭的,随时可以罢免。本文不打算更详细地讨
论秦的行政制度,因为直接取法于秦行政制度的汉制人们知道得远为清楚,
并且将在第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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